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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22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
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
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
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24 號
  要  旨:
預收入會會員費與單純購票打球之行為分別,後者應於提供打球者之娛樂
行為時代徵娛樂稅,而前者則係於會館暨全部設施完竣時,才提供入會會
員娛樂設施及服務,故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單純購票入場打球之收費,
應可認無論球場完竣與否,均應依其提供娛樂行為時點,代徵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9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裁併學校之決定,雖然涉即兩學校間行政組織暨行政事項
之多項變更,惟該裁併決定已影響及變更該等學校所有學生與學校間之就
教權義關係,非僅單純行政組織之變更而已,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且該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又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
學生學習需求,始可認為盡其公法上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
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
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
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是分區設置之規定,參以國民義務教
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學生
據以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處分侵害其受教權,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41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
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
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
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
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如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申請人,其登記錯誤並非出於明顯易見之疏失,自不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塗銷土地所有權
人之登記,而回復中華民國所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
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
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
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
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
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
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
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
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
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
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
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
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
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
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04 號
  要  旨:
經登記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於登記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對該權利登記處分,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不利之改變,而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不利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規制效力,即有權利保
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
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
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
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
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179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法院及人民之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
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
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該解釋作成
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
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4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
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
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
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
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1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7 號
  要  旨:
核能電廠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
書及因應對策之權限,係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故縣市政府自無權
以公告方式將上開權限事項委任其所屬機關執行。
 

1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41 號
  要  旨:
核能電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之監督等事項,既非縣政府之
權限,縣政府即無權將該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之環保局執行之。
 

1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
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
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1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41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得予以退伍。本件受處分人任
職軍官期間,因感情糾紛及違規租屋等問題,經考績評定為丙上,且人事
評審會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亦給予其陳述、申辯機會,並予充分告知,而
依據上開規定作成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事用法要無違誤可
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重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51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
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
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77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
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
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
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
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
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
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
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
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
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
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
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
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5 項係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並若於修正施行前,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違反者,應於 2  年內
改正;此係為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而設,對於政府、政黨或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單位為直接、間接投資之不作為之限制義務,但如屬系
統經營業者,應難認屬此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
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
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
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104年停字第 43 號
  要  旨:
訴願決定係爭訟裁決性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同樣亦具有拘束力、
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

2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3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
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
,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
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
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民
」,亦非同法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是故,不論現行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
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30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添加之附款,固不得違背該處分的目的,且應與該處分具有正當
合理的關聯。然附款所涉及之行政事件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的預測性或
風險評估,且原處分機關為獨立機關時,司法機關應採低密度審查,尤不
得以自己的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的預測、評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38 號
  要  旨:
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故對於電影片及其廣告
宣傳品,均應有可供遵行之分級處理規範。又電影片映演之廣告片時間涉
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為使觀眾不受過多廣告片之干擾,故對於電影片映演
業者映演廣告片之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上述規範分別於電影法施行細則
及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定有明文,兩者
皆由電影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尚無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6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
,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次按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
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
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從而機關首
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
,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機關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
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機關自應衡量符合公平交
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
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
導正或警示等。申言之,機關所為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
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則機關即遽然處業
者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中,勾選「曾經個別警示」
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18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未經行政院備查,逕以概括授權之規定為依據,將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事項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業已違反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

3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11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
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
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
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
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
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
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
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
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
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
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
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
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
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
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
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
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
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
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
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
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
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
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
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
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
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
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
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
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
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
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04 號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
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
,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94 號
  要  旨: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
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
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
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
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
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
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
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
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
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
,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
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
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