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9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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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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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
,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業已
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
「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
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
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
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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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9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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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乃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大學教師如對
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外,亦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亦即教師法賦予當事人得
自由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又參照訴願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教師
提起申訴遭駁回,惟申訴評議書附記未具體敘明教師救濟之途徑及期間,
致教師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
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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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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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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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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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
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
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
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
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
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
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
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
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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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4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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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對於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方法使大學作成授予學位
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
,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授予學位處分,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二)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
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故行政機關撤銷授予碩士學位之處分並命繳回
學位證書,而竟逾期不繳回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公告註銷
並予作廢或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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