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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9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3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
條規定。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48 號
  要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
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
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
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
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
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
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
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
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
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
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
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
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
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
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