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8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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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6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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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
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
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
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
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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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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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雖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
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
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
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
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
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因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
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正確適用法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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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簡上字第 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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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逾期決
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不因逾期即應撤銷訴願決定。
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是以人民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
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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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5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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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
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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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8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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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轄區內之民眾居家復健服務,以可近
性方式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提高失能民眾體能與日常生活
功能獨立自主的能力,以減少長期照護需求並增進生活品質,已如前述;
故「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乃為兩造簽訂本件勞務採購契
約之主要目的。再依上開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立案社團或法人
機構,並與相關專科醫師立有合約者;及服務內容關於診斷或醫囑部分,
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
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業醫師為限)前
往訪視。則本件採購案既係為以居家復健服務與治療為目的,故被告就評
估個案之醫師資格除指定復健科之專業醫師外,另將與肢體發生失能原因
相關之科別,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骨科、風濕免疫科,及與人造肢體
使用之訓練及指導有關之整形科等專科醫師亦一併納入,乃為實現本件採
購案之目的所必要,自不容原告任意加以變更,否則上開契約就醫師資格
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又按醫療服務隨著社會之進步,對專業分工之要求
也越高,故我國醫療制度係採專業證照制,對專科醫師之養成,除須具備
學校之基本醫學通才教育及取得醫師執照(不分科別)外,就各科之專科
醫師之訓練,另制定有訓練課程基準及評核標準,須通過各專科醫師之訓
練評核,並經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各該專科醫師證照;再者,醫師在取得
專業證照及執業後,因其專科所接觸之病患及案例與其他專科已有所區隔
,亦即專業醫師在其專業領域,隨著看診所累積之經驗,亦非其他專科醫
師所能比,故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大學醫學系之通才教育中,雖有修習復健
科之學分,另於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中亦得選修復健科,然其就
復健科部分所修學分及訓練時間,與復健科本科之專業訓練相比,其所占
學分及訓練時間之比例相對偏低,故取得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照之醫師
,其就復健相關知識及經驗,仍不足於取代上開復健科等 6 科之專業醫
師。是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得標簽約後,未依兩造之約定,以神經外科專業
醫師盧某及骨科專業醫師黃某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改以家庭醫學科醫
師負責執行,顯然已違反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而不符合原契約之要
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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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2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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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
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
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
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
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
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
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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