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8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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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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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
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
思,其救濟之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僅就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
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
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
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
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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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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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
件指定建築線係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定要件之一,其為行政處分。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91 年 12 月 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
被上訴人於 92 年 1 月 27 日予以指定本件建築線,則此指定建築線處
分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對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規定,
結合第 5 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指定規定,係關於現有巷道
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而非關於核發建造執照之規定。上訴人捐贈系爭
1110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1 項第 3 款要件而成
為「現有巷道」,而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固關係上開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
處分之效力,但該指定建築線處分,在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
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判決認在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前,得先否准上
訴人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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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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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
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
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
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
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
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
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
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
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
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
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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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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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
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
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
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
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
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
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
。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
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
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
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
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
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
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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