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8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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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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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多次函請補正後,猶以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函復檢
還申請人所送文件,縱未明示拒絕申請之意旨,然因主管機關已未再請申
請人再為補正即逕為退件,實質上已有否准申請之意思,故該檢還申請文
件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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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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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
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
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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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7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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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
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
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
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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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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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
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
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
意思,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
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
予處理,不得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又訴願決定從程序
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裁量處分,則因
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
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
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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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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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
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
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
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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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6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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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
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
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
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
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檔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
第 2 項規定駁回,即非適法。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
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如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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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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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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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7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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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
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機關依行為
人之陳情意旨為適當之措施並函知行為人,而機關函係對行為人請求事項
之處理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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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3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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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
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
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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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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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
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
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
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
補充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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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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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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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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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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