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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8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43 號
  要  旨:
訴願決定撤銷者非行政處分,或非該行政處分撤銷受權利侵害或法律上利
益損害之人,即非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適格原告。如提起之訴願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或應以無理由決定駁回者,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再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234 號
  要  旨:
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04 號
  要  旨:
經登記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於登記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對該權利登記處分,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不利之改變,而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不利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規制效力,即有權利保
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48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
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21 號
  要  旨:
受益人若非因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致使其信賴該違法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信賴損失請求權可言。又其所稱「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受益人因信賴該違法授益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
為限,並不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8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覆議時應以書面載明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
變更之申明,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明文。由上開規
定可知申請覆議為行政救濟之程序,且生有全部或一部提起覆議之問題。
次按本案爭點應屬一部提起救濟,一部未提起救濟,未提起救濟部分已確
定,自非救濟機關審議範圍。此與在請求救濟範圍內,不得諭知較不利於
請求救濟人之結果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非相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並維持原審議決定。所謂維持原審議
決定,原審並未詳為闡明其真意何在,如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後,
願撤回其覆議之聲請,則應向受理覆議機關為之。故覆議決定撤銷後,回
復至聲請覆議程序,應由覆議審議委員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撤回覆議,如
未撤回該覆議,並應就未確定部分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
,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
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
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
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
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
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
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
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
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
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
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
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82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
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
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
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
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
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
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
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
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
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
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
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
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
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
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
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
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
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
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16 號
  要  旨:
按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
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作之審查結論;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所為開發
行為之許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許可開發行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
。次按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
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無須重新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開發行為之當地
居民,對此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484 號
  要  旨:
按海關調查稽核組依報關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海運提單,查得實際託運人
就相關貨物為標的開立之發票金額,且與關務署另行函請外國海關刑事局
所協助查得之出口申報金額一致,則海關即應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
規定,認定前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上開貨物由外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並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而無再適用
同法第 35 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餘地。縱報關人所提與上開貨物相同年份
、型式等相似貨物之網路標售價格,然既非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104年停字第 43 號
  要  旨:
訴願決定係爭訟裁決性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同樣亦具有拘束力、
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

1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3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
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
,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
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
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
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
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
,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
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
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
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
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
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
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
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
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
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
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回覆之函文乃針對退役人員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已
確定之停發退休俸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因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於法即無
不合。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602 號
  要  旨:
勞工既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給與勞工遺
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之職業災害補
償,雇主並未給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則主管機
關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
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二萬元整,並公布雇主名稱,請自即日改善,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特定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
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並命行為人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行為人並未對裁
處提出救濟且已完成繳納行政罰鍰,事後主管機關土地會勘時,發現行為
人除未依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成改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
第 5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信賴補償之行政處分,限於
由行政機關,在法律救濟程序外所為之職權撤銷,不包含法律救濟程序內
,由受理機關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

2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50 號
  要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行為人榮民證,係屬身分確認性質之行政
處分,嗣後因相對人有法定事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
律效果,此一函知亦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既為確認行為人於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要件事實
發生時,其退除役官兵權益即永遠停止,不得再享有國家對於榮譽國民輔
導照顧之行政處分,並非對授益處分行使廢止權,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廢止處分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2615 號
  要  旨:
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惟其
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
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
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
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
,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
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
,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
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
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86 號
  要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
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
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時程存有疑慮,而通知行為人
應限期盡速實施,行為人即應予以注意並評估,且系爭計畫應於開工前送
經核定,行為人對於相關措施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本即應予考量,然行為
人卻於送件後藉口拖延實施控制計畫,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見屆
期未改善,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第 36 條等
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未如期改善係因得標廠商未履
行契約所致,然此乃行為人與得標廠商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與行為人應履
行之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96 號
  要  旨: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
方式行之。本件農會選舉中,無理事資格之人確有參加投票,然該次投票
效力如何,依據農會法第 49 條之 2  規定,農會選舉訴訟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準此,系爭選舉效力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辨明,而不得由行政機關
本於公權力撤銷之。故本件行政機關逕將選舉理事長之決議撤銷,係屬一
違法處分,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61 號
  要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
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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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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