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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8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04 號
  要  旨:
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係屬若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
之記名股票,而得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又公司所為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
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
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
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
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又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
,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內撤銷
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
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45 號
  要  旨: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先行徵稅驗放,且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
先行驗放,並於翌日起 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此一處分為嚴格之羈束處分,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原則,自無適用德國租稅通則法理而得以突破關稅核定處分確定之存續
力餘地。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2 號
  要  旨:
按招標機關倘以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為
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廠商若認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而提出異議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對採
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之範疇,自應依該條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
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且不論採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否則即與政
府採購法第 1  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87 號
  要  旨: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
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
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
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
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
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89年裁字第 1471 號
  要  旨: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參加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因原告不符特種
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四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月四日告知不予分發訓練,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暨再訴願決定均於決定書敘明原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其訴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為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對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
疵而予撤銷。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訴
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係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案係上訴人在原處
分完成後,上訴人始提出新事實主張縮減商品服務範圍,二者顯屬不同之
問題。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本件審定服務標章因異議成立而撤
銷審定,於該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尚難申請減縮商品之服務標章,經核尚無不合。
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減縮系爭服務標章之指定使
用範圍之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自屬誤解而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覆議時應以書面載明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
變更之申明,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明文。由上開規
定可知申請覆議為行政救濟之程序,且生有全部或一部提起覆議之問題。
次按本案爭點應屬一部提起救濟,一部未提起救濟,未提起救濟部分已確
定,自非救濟機關審議範圍。此與在請求救濟範圍內,不得諭知較不利於
請求救濟人之結果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非相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並維持原審議決定。所謂維持原審議
決定,原審並未詳為闡明其真意何在,如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後,
願撤回其覆議之聲請,則應向受理覆議機關為之。故覆議決定撤銷後,回
復至聲請覆議程序,應由覆議審議委員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撤回覆議,如
未撤回該覆議,並應就未確定部分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802 號
  要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
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
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
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
,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
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為本院最近見解(參
照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要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
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
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89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
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
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
、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46 號
  要  旨: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
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
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
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
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633 號
  要  旨:
「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草案雖已於九十年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尚未
經三讀通過,因此能源委員會組織既尚未法制化,並無獨立員額編制及預
算,不具單獨之法定地位,自不符「行政機關」之定義,而僅具經濟部內
部單位之性質。故本件能源委員會基於授權與內部分工,依法作成意思表
示,應視為經濟部所為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4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
「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
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故因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
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同條項
款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
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99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
,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
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
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
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
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
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
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
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92 號
  要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
。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
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3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
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
,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
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
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49 號
  要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
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
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