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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7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
,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
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
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
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
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
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
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
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
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
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
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
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
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
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
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88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
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1 號
  要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
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
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
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
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
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
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