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嚼第 73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立法 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 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 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