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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5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就術科測試質疑提出答覆及說明,人民對函復結果仍有
疑義而依據教示條款提出陳情,主管機關亦接續答覆及說明者,各該函復
之間既具有延續性及補充性之關係,仍應視為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56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
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為
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原告委由
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 BC/97/V697/0011  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
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
97  年 5  月 22 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 0971001184 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
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發單補徵稅款 26,801 元,尚未逾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6  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