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
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
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
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
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
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
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
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
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
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
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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