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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
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
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65 號
  要  旨: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如
有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而公所則是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辦理,亦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
權糾紛時,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其權利歸屬,並非由公所以行政處分來
決定。又祭祀公業檢附之申報文件,如有虛偽不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
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主管機關依申請核
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發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有違法情事而
依職權撤銷之,均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5 號
  要  旨:
按一般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倘依整體客觀
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不論是首
次實施即被查獲,亦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皆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
認定。是行為人加入未經許可之汽車運輸網路平台當司機,並有利用該平
台載客收費之行為,縱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主管機關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6 號
  要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因此,當事人既有加入行動應用程式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
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4 號
  要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駕駛人既有加入行動裝置網路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
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其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0 號
  要  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
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
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
、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
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
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
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
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
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
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而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管制性
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卻認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進而認
定車輛所有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仍應受吊扣牌照之處罰等情,原判
決此部分所論述之理由雖有未洽,惟車輛所有人既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處分得基於管制目的吊扣車輛牌照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 號
  要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
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
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
,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
題。

10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20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
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
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
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
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
,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
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
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
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
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
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
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
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
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
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
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
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
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3年上字第 219 號
  要  旨:
政黨應致力於研提良好公共政策,吸引政治理念相同者加入成為黨員,並
培養從政黨員之專業素養,透過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拓展政黨
之影響力;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透過勝選取得執政權,將政黨
之政策及其所匯集之國民政治意志,直接轉化為國家政策,因而成為現代
政黨之最核心概念要素及使命。人民雖因具有相同政治理念而組成團體,
惟如欠缺以自行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仍非屬政黨,充其
量僅為具有政治性之人民團體。如政黨於最後一次推薦候選人參與選舉之
投票日次日起四年內,形式上雖曾推薦四名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惟
均係與其他數十個政黨聯名為之,而非自行推舉候選人,宣傳及提倡其自
身之政治訴求與理念,爭取民眾認同,難謂於四年期間內有符合行為時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行為
,則機關認為該政黨該當政黨法第 27 條第 2  款之要件,廢止其備案,
自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
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
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
,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
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
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
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
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
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
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
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
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
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
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
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
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
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
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
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
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86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認定退伍國軍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規定,因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溯自判刑
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在此就退伍國軍被判決之罪刑該當於法定
當然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及效果部分,係屬實體上審查,核無誠信原則適
用之餘地。次按該項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與退伍國軍有無領取退休金
,及何時申請榮民所享有之權益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
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
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
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
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
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15 號
  要  旨:
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範有關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
員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之消極資格要件的規定,支領各
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客觀上具該所定情事,即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主管機關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給與各種
退休(職、伍)、或追繳已領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之處分,支
給機關亦得據此作成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
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之處分,並非以究責為目的,該等處分之
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38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可知在軍事懲戒案件中,數個符合受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分別懲
罰。行為人雖有多次行為,然對於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等危害應屬單一,
行為人之行為既不能單一評價為一違失行為,部隊以一個懲罰處分核予大
過兩次,乃牴觸懲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13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
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
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
)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04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
制為例外。又公務員就對其所為之非行政處分性質的人事行為,得依據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請求為人事行為之機關提供資訊,例如
提供相關卷宗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860 號
  要  旨:
訴願人是否於處分書送達一年內有為不服之表示,訴願決定機關應為必要
調查,並得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以究明原告真意。

2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6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已提供函文影本足使公務員知悉其調職原因者,即無須提供原
告閱覽、複印人事資料或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資料等函稿原件。

2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38 號
  要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
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
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
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
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
,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56 號
  要  旨:
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軍官退伍時,服現
役逾 3  年以上未逾 20 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所謂「服現
役實職年資」,係指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
召集或除役時為止,即依有效人事命令在營實際任職者,始足當之。士官
帶階受訓期間並非帶職受訓,既非在營任士官職務,即不符合上開服現役
之要件,該段期間因而不在計算實職年資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56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醫師有法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所稱「
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
程度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
故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
,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