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6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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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3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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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受縣政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
工、監造等業務,並依法辦理採購,與得標廠商訂立工程契約,自屬辦理
系爭工程採購機關,而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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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21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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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答復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知,首應依客觀立場探
究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拘束;又認定人民之陳情書究
係單純陳情抑或不服之表示,其判斷錯誤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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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1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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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
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
。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
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
,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
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
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
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
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
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
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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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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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
,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
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
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
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
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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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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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系爭財政部函
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公布前,自仍得加以援用。且前揭函釋僅在闡述法規原意
,其課稅之依據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不生溯
及既往及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再者,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
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
納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被告援
用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補徵贈與稅,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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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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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
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
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
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
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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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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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
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
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
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
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
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
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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