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送達證書僅為送
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
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本件市政府原
審主張,市政府委由郵局將 92 年會銜函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主張從
未接獲該函,惟受處分人最遲於 96 年 7 月 21 日即知悉否准安置資格
之處分,卻未於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函處分已經確定。
故市政府主張非全屬無稽,關係到受處分人事實上有無收受 92 年會銜函
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到 92 年會銜函處分是否已經送達而確定,及市政
府 96 年 8 月 27 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判斷。原判決就市政府此項攸
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 92 年會
銜函未合法送達,判決自屬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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