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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
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
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
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必以訴願決定維持行政處分為要件;如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人民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訴願事件於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係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1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
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
,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
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
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
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
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
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
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