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5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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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5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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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
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
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
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
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
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
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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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11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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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
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
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
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
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
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
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
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
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
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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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9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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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
疵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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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4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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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
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
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而司
法院釋字第 97 號解釋,僅係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公
文程式條例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
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
,抗告人不得對此等顯然錯誤主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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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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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
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
,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
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
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
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
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
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
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
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
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
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
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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