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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6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
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
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
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
,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的話,執行機關可依同項後段規定,先代
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
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命義務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67 號
  要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固應以
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即
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
追索。至於何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
無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
人之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4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7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
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換言之,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
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
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
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
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對於上訴人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
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除嚴重違反我國建置獨立行政機關之初
衷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
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
之意旨相違。是以,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
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
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
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依本院上開決議,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7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
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
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
語,作為上訴之論據,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要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02 號
  要  旨: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
態責任義務。就認定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具狀態
責任要件適格者,需具備之要件,其一為認定時點,應為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而非遭查獲時;另一則為該土地之
所有人、管理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上。而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棄物清理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
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
缺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22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
,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
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
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
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
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1 號
  要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
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
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
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
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
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
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9 號
  要  旨: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
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
,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
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
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
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
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
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
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
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
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
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
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75 號
  要  旨: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
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子女
及其配偶。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社會福利之一環,屬給付行政,其
生活補助(津貼)考量福利資源之妥適分配,定有排富條款,前揭條文規
定全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其範圍並非逕以民法親屬編規定範圍及扶養義
務順序為據,依該條第 2  款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為應計
算人口,是次子及次媳均屬之,其動產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核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