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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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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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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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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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
,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
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
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
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
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
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
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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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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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
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
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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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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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
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
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
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
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
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
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
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
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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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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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分局,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無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應
視為地方稅務局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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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7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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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當以考核會委員對於
審查事項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審查事項之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查,若僅憑主觀臆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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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0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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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
制為例外。又公務員就對其所為之非行政處分性質的人事行為,得依據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請求為人事行為之機關提供資訊,例如
提供相關卷宗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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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20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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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
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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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更一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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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
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
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
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是基於
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
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
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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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6年再字第 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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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
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
,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
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
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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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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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
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
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
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
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
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
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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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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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
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
,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
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
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
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
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
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
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
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
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
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
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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