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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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1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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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文書之送達,若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其效力自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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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3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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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於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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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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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既然並未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
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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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7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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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
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
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
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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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抗字第 3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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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
者,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
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
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
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
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
謂為合法之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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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9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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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雖仍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所稱郵
政機關,於現制下,當指郵務機構。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尚未配合
修正名稱用語,並非立法上刻意保留而作相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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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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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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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2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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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2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而當
受送達人既非當時之合法代表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縱由公司受雇人收受
,亦難認為合法之送達。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有權收受之
合法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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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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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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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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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
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
、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
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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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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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證書上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的送達方式,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
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分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
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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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7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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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並無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
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之送達
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
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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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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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
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
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
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
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
實現送達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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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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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
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
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
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
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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