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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
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
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
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
,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191 號
  要  旨:
按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
較,二者外文部分有相同之英文字詞,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區
域,且二者皆將其中之一外文字母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商標整體之設計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
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即足認構成近似之
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