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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按市有道路屬於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該道路埋設管線,與公眾依一般方
式使用該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應屬「特許使用」,
惟公物使用關係之性質,縱有收取費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屬私經濟關係;
凡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公權力
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應視個
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前訂有「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該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裝置
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解繳市庫。」惟高雄市政府當時係依首揭行
政院函釋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費,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路
埋設管線之許可行為,性質上顯非基於與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為,
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則高雄市政府嗣於八十六年間依前揭管理規
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訂頒「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
業原則」,並據以發函向甲公司徵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費
,亦為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
體事實為另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為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行政處分。甲公司對上揭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謀救濟,受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參照)。另基於對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質開
放通行,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如屬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則為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行政處分,亦即
公物管理機關以特許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間之公物利用關係,應歸於公
法關係。再者公物利用關係與營造物利用關係間,有頗多相似之處,參酌
屬營造物之公有市場,有關機關原以租賃方式,出租與民眾使用,改制前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即認其利用關係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嗣有關機關於六十九年間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市場管理規則,予
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代替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年
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作為終止利用關係,則公有市場與利
用人間變更為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
亦認可此項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因而如有爭執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本件事實應認為屬公法關係,較符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
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
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
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理由: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
「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
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
。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
「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
『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
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
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
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
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
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
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
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
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
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
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
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
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
之問題。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
  決  議: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4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 95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
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
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
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
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
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
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
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5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
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並未有如
該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
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
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
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
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
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 1  至 3  款稅
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
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
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
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
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
6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
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
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
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
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
7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如係
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
政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
逕為登記。查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
第 7  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
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
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
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本文規定,受催告人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記之終局決定一併
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當事人行政救濟權保護不週之虞。
8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
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
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 B  所
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 B  拆除其所有之
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
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 B  逾期
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 B  自行拆
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
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