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其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
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 無異,副本收受者不服者,亦得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