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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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89年裁字第 14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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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參加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因原告不符特種
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四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月四日告知不予分發訓練,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暨再訴願決定均於決定書敘明原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其訴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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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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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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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1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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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
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
。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
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
,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
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
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
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
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
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
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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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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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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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6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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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
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
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
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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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89年訴字第 3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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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
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前訴願法第七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
二條第二項參照) ,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
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
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沒入原告之大陸籍漁船及漁貨,原告提起訴願,經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
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
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
關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
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依法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
告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
裁判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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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9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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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雖未有如同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對行政程序當事人之
聲明及陳述進行闡明之規定,惟闡明義務乃職權調查事實之具體內涵,換
言之,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之程序中,國家機關為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
對參與程序之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因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對於
程序相對人即人民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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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5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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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
,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
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
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
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
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
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
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
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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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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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
。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
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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