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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82 號
  要  旨:
原處分認定構造物為未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行為人依法即
被課予拆除構造物之作為義務,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遲誤訴願不變期
間,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於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函文
,僅係為執行前已確定原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之限期履行通知,非於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行為人對函文提起之撤銷訴訟亦
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57 號
  要  旨:
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明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
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
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
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4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
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
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
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
,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2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
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
,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
、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
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1年聲再字第 459 號
  要  旨:
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
適用。則同為行政救濟屬性之學生申訴行為,若無教育事務部門法之特別
實證環境考量,當然也應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
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
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若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參考民法第 230  條之立法規定。
對於出賣人自行產製買賣標的物者,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
法在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委由他廠商產製者自
應以同等之注意義務防免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如怠於注意,致未委託具
產製能力或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而發生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
供應廠商之過失,而卸免其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81 號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如經相對人同意,即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並視同正式文件,亦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依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完成收
取電子公文作業者,即認發文者已完成送達,並以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為執
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地。

1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0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予以寄存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原處分如已完成寄存送達者,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原處分書送達相對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相對人之
兒子蓋章代為收受,其送達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於相對人之兒子有無將處分書轉交,對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

1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90 號
  要  旨:
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
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
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
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
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
實現送達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若誤向法人代表人以外之人送達或送
達之法人代表人有誤者,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從而
,受理訴願機關誤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
誤,應由法院撤銷訴願決定,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19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應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
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此並未明示前開各應送
達處所有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而所謂居所係指為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
所,行政機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若應受送達人已
指定一定處所為應送達之處所時,則行政機關自應依該指定之處所為送達
,始為合法之送達。故應送達處所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行政機
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830 號
  要  旨: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所
訂,又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 89 年 6  月 21 日所發布
之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
訂。」各級行政院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 則可
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送達於原告,被告於同年 5
月 4  日收受訴願書。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 96 年 5  月
4   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
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則其訴願係於 96 年 5  月 6  日始
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
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
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
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
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
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
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
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
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
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
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
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
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
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
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
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
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
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
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
,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
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
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
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
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
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
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
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
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
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
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
,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
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
」,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
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
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
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
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
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
「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
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
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
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
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35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
,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
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
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