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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14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需俟下級機關依
據該指示依法作成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時,該下級
機關之決定方為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
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
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
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42 號
  要  旨:
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就教練之解聘,並無應經服務學校教練評
審委員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之規定,是以機關作成處分前,雖先召開專任運
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議為解聘決定,惟其屬處分形成方式之選擇,不因而使
原處分具專業判斷性質,本於行政救濟功能,行政法院就原處分之認事用
法仍得為全面性合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09 號
  要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
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
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
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
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
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
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
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
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
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4 號
  要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
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
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
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
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
,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14 號
  要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
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
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01 號
  要  旨:
本件原處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之名義作成,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被告」,始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9、11、14 條 (91.07.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92.06.25)

9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1 號
  要  旨: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
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
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徵收之事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或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而已,苟土地所有權
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即可計算其訴願期間,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收
受徵收處分書之送達,即謂其訴願期間未開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150 號
  要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
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
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1 號
  要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
,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
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
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1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3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
,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
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
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
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3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
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
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
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
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1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3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
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
,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
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99 號
  要  旨:
委託機關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
是行政處分如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個人以自己之名義對
外獨立行使者,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而仍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委託
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並據此定其訴願管轄。 

20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09 號
  要  旨:
政風系統人事管理係採一條鞭之制度設計,即政風機構分別設置於各行政
機關中,協助、輔助各機關首長辦理政風支援服務事項,但政風人員人事
相關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作業,則由法務部統一辦理,亦即採取所
謂雙軌制,政風人員一方面承服務機關首長之命辦理政風支援服務,一方
面則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以執行法定執掌業務,以達成廉政目的
之機構,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與隸屬機關多屬重疊或垂直之情形有
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49 號
  要  旨: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
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
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
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
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
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
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
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
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
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及先
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
機關,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6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基於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
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即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授權取得槍枝許可及廢止權限。

24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964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即嘉義縣警察局雖係隸屬於嘉義縣政府 (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
第二條規定參照) ,惟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九○) 警署外字第五五五三
一號公告,委託辦理轄區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業務,自已合法取得辦理
該種業務之權限,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就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作成
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 (九十) 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之否准處分,於法
尚無不合。按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
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則原行政
處分機關自應為受託機關,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從而,訴願法第七
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同委託機關之行
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
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應僅係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已,尚無因之更異原
處分機關為委託機關,否則,即與前揭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相違,
抑且,勢必造成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人與提起行政救濟對造之當事人不同
,而使人民無從適從。本件以受委託機關嘉義縣警察局 (即作成行政處分
之名義機關) 為被告,即屬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
、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
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
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
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
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
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54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
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
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
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
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
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
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
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
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
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
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
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