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之救濟事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顯名於行政處分上之名 義為原則;惟如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再交由下級機關 執行者,則例外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檢送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