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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
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
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公路法 第 3、27 條 (91.02.06)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11 條 (86.09.26)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3 條 (91.05.30)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本院
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
,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
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
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 97 年 12 月 
26  日大法官第 133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12 案決議「有關不服通
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解釋範
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 613  號
解釋理由 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
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
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
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
,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
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
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
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
院管轄之。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
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
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
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
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
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
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
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
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