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
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
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
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
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
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
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
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
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
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
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
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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