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58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
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
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
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
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
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
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
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
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
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
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
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462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
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
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
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稽,並無以
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名義對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