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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19 號
  要  旨:
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
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又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
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得提起
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03 號
  要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
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
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
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
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4 號
  要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
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
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
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
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5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審查本件有無應提起撤銷訴
訟之情形,如有此情形,法律既已明定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受理,即不作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處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02 號
  要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
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
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
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
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
,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有新程序規定
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
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
法律關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
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
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是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
高戰力而設,其間雖經多次修正,惟其意旨自修正迄廢止未曾變更。嗣因
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國防部依同法第 159  條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延續前舉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業務
,其訂定之目的亦無變更。而該辦法既在延續原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各項權益與公產管理,基於居住眷舍權益應取得眷舍主管機關予
以核准配給之規定,及核給眷舍居住之立法意旨,眷舍於原眷戶死亡時,
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然由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遺眷即其配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其居住權益;或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次由其子女承受居住權益;或應適用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
、眷舍分配工作四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
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
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
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676 號
  要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
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
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
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4 號
  要  旨:
大學教師之甄選聘任,攸關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
響,較諸核聘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故尚無「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情事。

1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9 號
  要  旨: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
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
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
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
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
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 29 條
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
,自應依該救濟程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
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
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
,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的話,執行機關可依同項後段規定,先代
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
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命義務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
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
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
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20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478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
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

21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7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既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訴願人,亦非同條第 3
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揆之大學教師之聘任為大學自治權限,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說明在案,而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雖係教育部對大學就所屬教師
不予續聘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大學得否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為決議,惟與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之決定經訴願決定撤銷時,
地方自治團體能否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依訴
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為訴願決定違法時,仍應受訴
願決定之拘束,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足見,原處分機關
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係地方自
治團體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390 號
  要  旨: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
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該法定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受
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24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 號
  要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
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
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
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
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
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
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
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
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
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25 裁判字號: 56年判字第 214 號
  要  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 2 條 (74.10.18) 
          訴願法 第 1 條 (26.01.08)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31.07.27)

26 裁判字號: 90年裁字第 730 號
  要  旨: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
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
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
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再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06.20)
          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27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462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
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
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
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稽,並無以
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名義對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41 號
  要  旨:
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
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
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
其依法請求救濟。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各該機械或設備不論檢查合格或
不合格,不可能導出兼具保障勞工及雇主以外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從而對
雇主以外承攬建造之第三人而言,僅存有減少或喪失承攬報酬之「反射利
益」而已,尚難認有勞工安全法上訴訟權能之存在,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
僅能認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承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590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
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
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
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受理此類
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
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在機關
任職未能調升,並未改變聲請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
利尚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18 號
  要  旨:
對於人民提起訴願,係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明。而若
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許當事
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行申請而拒絕
其請求所為之決定,係屬重覆處分。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當事人自
不得對該重覆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
「第二次裁決」等型態。「觀念通知」係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當事人
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第二次裁決」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
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
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仍得為
行政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699 號
  要  旨:
單純之陳情事件,抗告人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或為受該法律保
護之權利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陳情人
不得依本條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9 號
  要  旨: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
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34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426 號
  要  旨:
執行命令不同於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其實質
仍為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35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933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
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
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

36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1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答復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知,首應依客觀立場探
究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拘束;又認定人民之陳情書究
係單純陳情抑或不服之表示,其判斷錯誤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

3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01 號
  要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3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16 號
  要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3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
,乃指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
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
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
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雖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
之規定,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
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
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
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
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又作成審查結論主管機關,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係縣市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自與同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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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
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
,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
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
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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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905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
),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
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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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40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
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
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
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
。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
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
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
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
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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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62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
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
。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
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
,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
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
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
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
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
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
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4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69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若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相鄰地興建執照核發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撤銷,提起撤
銷訴訟。惟法院係以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為審查之對象,自應以原處分
即建造執照「核發時」事實及法規為裁判基準。至於執照核發後是否發生
逾期而失效事實,為事後發生新事實,尚非原處分作成有無違法,應否撤
銷,所須考量事項。亦即,建造執照(授益處分)是否因所附期限屆滿而
當然失效,與執照核發有無違法,分屬二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
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
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
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
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
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
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
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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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
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
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
擔之結果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
分之受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為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因
不服訴願結果,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將其房屋出入
口封死,危害其安全,顯屬違法,即屬前述對他人之授益處分主張自己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依首開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資救濟。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原告訴之聲
明均改為撤銷訴訟,但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卻仍記載於理由第一段之原告
起訴主張求為判決亦如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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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
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
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
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
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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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
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
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49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
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
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
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
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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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裁判字號: 99年上國易字第 2 號
  要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
,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
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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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裁判字號: 99年勞抗字第 2 號
  要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
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
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
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
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
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
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
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
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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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
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
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
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
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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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6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
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
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
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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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14 號
  要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
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
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
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
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
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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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9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
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
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
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
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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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09 號
  要  旨:
當事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市政府申請免予繳交土地之回饋金,而市政府之函
復之內容為針對當事人之申請,告知本件回饋金已另核定在案,請該水土
保持義務人依法繳納,是足以認定系爭函回覆之其實質意義是「對當事人
申請免予繳交回饋金部分予以否准」,因此系爭函才有救濟程序之教示;
系爭函既有否准意旨,該函則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故訴願程序應為
實質之審理,而非程序上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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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 號
  要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
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
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
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94 號
  要  旨:
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
爭訟之對象,蓋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在許多情形
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
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如計劃行政項下之
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
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至於學理
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
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
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
救濟,其與在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
概念上仍不盡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 號
  要  旨:
臺灣省各鄉鎮公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之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
委辦行政事務時,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原告如對於該鄉公所遵照被
告官署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可依法向該管縣政府即被告官署
另行提起訴願。是以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處理,下級機關遵照上級
機關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應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11 號
  要  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對之請求救濟。大地工程處僅係就其 99 年 6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與當事人認知差異部分為說明,乃單純之
敘述,其敦請當事人儘速繳交尚未繳納之罰鍰,亦係再次促請注意之意思
通知,並未就當事人 99 年 12 月 31 日之陳情函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
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
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58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
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在適用判
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
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
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法院才有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
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
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
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
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3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要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41 號
  要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
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
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
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
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所謂
「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
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53 號
  要  旨:
按申請人之申請係 100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
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該要點
第 12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雖符合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惟仍應受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申請開發範圍
內土地全數為國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他人占用或租予他人使用,故依
新頒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已提供使用權者
,除符合各該款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以,主管機關乃
以原處分一函復申請人檢具符合該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但書規
定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請提供開發,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9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
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
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
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
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78 號
  要  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
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
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
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
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
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102年停字第 7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
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
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
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
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
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
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
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
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
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
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
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
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
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
,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
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
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
,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
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
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
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
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
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
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
「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
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
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
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
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
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
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
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
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
),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
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
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
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
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
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
,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二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
而將客運公會納入市府轉運站設施使用費率審查會之成員,該公會既係以
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僅於其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具體參
與個案審議時,始生應否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

7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規則,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法規之疑義,而未經上級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者,上級監督機關得依同條第 5  項向司法院申請解釋;倘如
自治規則經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而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
不同意見時,即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至於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
有權監督地方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未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
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又地方
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
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
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
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39 號
  要  旨:
人民如認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即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如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原處分作成當時
,我國行政法仍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故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必遭駁
回,而未遵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從補正訴願前置程序之欠缺,其繼
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
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
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
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
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
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
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
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
(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
(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
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
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
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
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
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
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
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
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59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接管銀行時之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主旨固在於保
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處
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
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亦即處分倘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時,
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
濟。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
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
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2 號
  要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
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
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
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
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
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
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16 號
  要  旨: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
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
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
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8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仍需符合實際
上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申言之,當事人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
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縱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惟其無受國家
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
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義之原眷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14 號
  要  旨:
於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行駛船舶,其行為人應向該水庫管理人申請許可。
惟船舶公司與當事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船舶公司前以該公司為行為人
之申請,其效力不及於自然人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
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0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
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
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9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
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
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
),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
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
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
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9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
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
能力。

9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
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民
」,亦非同法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是故,不論現行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
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9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回覆之函文乃針對退役人員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已
確定之停發退休俸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因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於法即無
不合。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要  旨:
按人民對於建築進行規劃並設計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建築法等相關規範為
基礎,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則申請當時之法律自得為其信賴之基礎,不因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益,故於建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至核發建造執照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依申請當時之法律。然一旦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後,人民之申請事項已獲得滿足,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
序即告終結。至人民若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即屬另一新的
處理程序,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法規無涉。次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就土地使用
開發之建築申請案,規定須經都審程序審查,目的係藉以防範特定種類的
建築物或工程對於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重大妨
礙,除係使一般人民享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外,亦兼具保障符合相關條件
而具體特定之此範圍內居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進行都審程序,使其等有經
由當地地區性代表在都審程序列席提供其等對於所居住在基地周邊環境之
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何重大妨礙的意見之程序參與權,以預期
都審會為更合目的性之審議,保障其等在此限度內之生活環境權益,而寬
認容許此具體特定人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
,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
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9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108年簡抗字第 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
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
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99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
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
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10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64 號
  要  旨:
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規定,
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
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
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
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的製造與輸入,必須經型
式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明,才得販賣;又必須經個別認可,取得附加認
可標示,才能販賣、持有或陳列,由此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
辦法之管制規範對象應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及製造業者,亦即實際製造或
辦理進口爆竹煙火業務之業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389 號
  要  旨:
郵局各項匯款業務,係匯款人要約將其款項匯給某一特定人或特定帳戶,
經郵局承諾並照辦,故匯款人與郵局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是郵局辦理入戶匯款業務即屬私法上之行為,其與匯款人間為私經濟關係
,有關私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故原告本不能就系爭
匯款之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爭訟。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118 號
  要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
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
,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
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
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757 號
  要  旨: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
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10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
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
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86 號
  要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
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
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
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10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73 號
  要  旨: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因此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則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從而,
戶籍法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
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
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
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113 號
  要  旨:
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如當事人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
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
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
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11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730 號
  要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
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
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
  要  旨:
台灣銀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性質,與政府機關無異,其與經考試任
用之職員間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台灣銀行就功績贈與金給付之核定,乃
執行財政部之授權事項,而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115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45 號
  要  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
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
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
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
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
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
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
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
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
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
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1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
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
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
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
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
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1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786 號
  要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
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
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11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274 號
  要  旨:
按對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之當事人,如已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有關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其上級機關即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
或「撤銷該登記」者,勘認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
,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
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是以,訴願機關對
於處分機關未將當事人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僅以函覆處理
之疏誤情形,訴願機關自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為實
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如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
由,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36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
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
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
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
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
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
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
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
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
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
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
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
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
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
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
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823 號
  要  旨:
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
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又人民提起
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
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
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
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
「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
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829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時效不同:前者係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後者之執行行為如於行政處分確定後 5  年
內已開始者,仍得繼續執行,僅受 5  年之執行時效屆滿時起不得逾   5
年之寬限時期之限制

12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8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將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公權力,委託
由團體或個人行使後,即不復有關於上開事項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權限,
否則不僅無法達成行政委託之目的,且有管轄權限衝突之產生。

12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31 號
  要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
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
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
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19 號
  要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
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
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
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
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
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
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
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
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
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
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
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
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
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
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
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
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
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
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
,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
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
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
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
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
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
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
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
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
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
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
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
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
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92 號
  要  旨: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勞工於工地與其他勞工鬥毆致死案件,非屬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亦表示勞工之雇主若
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惟雇主不但未有提出異議,且死亡勞工
之家屬亦知此情形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若死亡勞工之家屬欲以其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其自知悉時起算 30 日之除斥期間已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38 號
  要  旨:
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苟有「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而行政
訴訟法則僅限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且曾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包括「不當」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提起
之訴願,未經訴願機關為實質之認定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
980119343 號裁處書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訴願決定顯未就
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980119343 號裁處書所認定之事
實是否適法,予以認定,自難認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合法之訴願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
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
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
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99年停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
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
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
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
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
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
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
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
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
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8 號
  要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
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
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
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
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
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
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
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
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
,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
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
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
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
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04 號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
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
,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
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3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
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
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
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
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
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
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
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
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特殊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
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
而非在使資賦優異之國民享有榮譽及身分,卻使身心障礙之國民無這權利
可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有相關情
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
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
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又凡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是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屬分處就民眾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展延期限
申請案件,予以審查,認定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
國家行政機關地位,就人民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公法上決定,並對
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49 號
  要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
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
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14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
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
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