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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26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一)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
(二)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逾期而
      提起之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46年判字第 66 號
  要  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處分書在現行法
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

3 裁判字號: 56年判字第 214 號
  要  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16 號
  要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