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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