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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50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
」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
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
,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
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
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
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60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考量當地實際情形,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
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
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96 號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
外,尚須為合法可適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
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城都字第 0910236506 號公告,依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既因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非合法,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告仍係有效而逕予適用,對於該公
告是否違法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
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
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
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
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
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
始有其適用。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9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01 號
  要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
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
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
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
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
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
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
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
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
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