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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86 號
  要  旨:
漁港法第 17 條第 2  項既已規定沉船等物品之所有人如有不明時,得以
公告方式代送達為之,其係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
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送達時生效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
關於公告時即已發生處分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
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
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
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
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
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
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
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
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
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