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 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 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 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 詢,詢畢退席。性質上即屬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的規範意旨 ,落實在檢察官職務評定領域的具體化規定。當檢察官職評會於審議時, 認為作成職務評定所根據的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無通知受評 人備詢的必要時,即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