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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6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
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
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
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575 號
  要  旨: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
詢,詢畢退席。性質上即屬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的規範意旨
,落實在檢察官職務評定領域的具體化規定。當檢察官職評會於審議時,
認為作成職務評定所根據的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無通知受評
人備詢的必要時,即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