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 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 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 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