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
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
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年以上,具有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
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
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03 條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第 106 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三年內應嚴
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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