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8 號
  要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
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
,均係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
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
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
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
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5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
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
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
,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
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
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
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
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
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
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76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又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
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並未表明其授權依據,且該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亦未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自難認該作業要點具法
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
,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
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
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
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
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
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
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89 號
  要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
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
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
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
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
,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
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
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
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
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
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
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2 號
  要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
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
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
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
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
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
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97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
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
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
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
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檔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
第 2  項規定駁回,即非適法。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
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如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固有公開資訊義務,然依該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
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
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
重製所需之成本(包含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

1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179 號
  要  旨:
司法卷宗固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適用,然自權力分立的角度觀
察,司法權之功能,乃在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藉由審判活動,解決人民
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抑或是維持境內法律和平秩序及公務
紀律,其具體類型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
,故由於司法權的上述特性,司法卷宗內往往會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
感之個人資料,更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故司法案卷之
公開,除牽涉到公益之考量外,亦涉及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是否揭露其個
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是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權
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22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政機關
請求就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
言。如其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已逾法定範圍,則屬無理由而應予
判決駁回。此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舉之方式均
屬適法之公開方式,而除該條第 1  項所稱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類型以外
,行政機關就政府資訊公開之方式具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14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
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外,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
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要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17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986 號
  要  旨:
是關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
及第 7  條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
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
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926 號
  要  旨:
健保局高屏分局固於授權業務範圍內為健保局處理原告申報支付醫療服務
費用部分,然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地區審查分組直接由健保局遴聘,隸屬
於中央健保局,非隸屬於健保局高屏分局,則相關遴聘資料顯非健保局高
屏分局掌理範疇,本件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公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
所屬地區審查分組係由何專業審查醫師審核之資訊,即非健保局高屏分局
之職掌事項。是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應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健保局高屏
分局審查原告治療甲狀腺癌疾病醫療服務費用之專業審查委員姓名、醫學
專業背景資料,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憲法所規定之言論自由及知的權利,均應以「法律」加以落實。人民「
知的權利」之保障,業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其依據;而人民言論之自由亦
必須在其合法行使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要屬當然。次按人民有無請求行政
機關為一定處分,係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
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
(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
請)否准,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
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
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