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
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
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
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
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此外
,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
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
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
輕重,以為決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2 號
  要  旨:
國家之行政資源乃全民共享,不應容任人民恣意浪費行政機關之人力、物力
等資源致削弱其行政積極效能。茍人民有多數方式得請求行政機關滿足其要
求,竟不選擇效能較高之主要途徑,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
使,即有未依誠實信用行使權利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之情事。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76 號
  要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
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
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
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但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專利權人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主管機關更正。

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76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又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
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並未表明其授權依據,且該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亦未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自難認該作業要點具法
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
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
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83 號
  要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
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
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
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
,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
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
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
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
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
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
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62 號
  要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
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
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
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
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32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
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
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85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
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
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
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
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
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
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
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
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
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
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
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
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
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
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
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
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
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
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
)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
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
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
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
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
,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
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
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
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
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
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
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
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
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0 號
  要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政府資訊為公共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
,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
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
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
法申請而被動提供。

19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固有公開資訊義務,然依該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
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
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
重製所需之成本(包含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

20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2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
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
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33 號
  要  旨:
不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或檔案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之
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為前提,始有提
供之可言。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
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179 號
  要  旨:
司法卷宗固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適用,然自權力分立的角度觀
察,司法權之功能,乃在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藉由審判活動,解決人民
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抑或是維持境內法律和平秩序及公務
紀律,其具體類型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
,故由於司法權的上述特性,司法卷宗內往往會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
感之個人資料,更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故司法案卷之
公開,除牽涉到公益之考量外,亦涉及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是否揭露其個
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是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權
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83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
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
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
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
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52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交付的文書,限於政府機
關自行製作或取得且仍存在的訊息。換言之,人民申請的政府資訊須客觀
上為政府機關持有或管領中。倘該資料機關並未曾取得或持有,事實上即
無提供可能,自無法強命機關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047 號
  要  旨:
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
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
利,但為保護檢舉人之身分,對於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此外,建
物違建案之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原告又屬建物違建案之當事人,其申請
案顯係向機關請求該特定行政程序之個案性資訊的公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自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即
無再予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不論是屬檔案法之檔案提供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提供行政資訊,均以該
檔案或行政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否則行政機關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
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56 號
  要  旨:
檔案法第 17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9  條第 1  項等規定,
檔案法與政資法雖均賦予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逕予提供檔案或
政府資訊之權利,且即使檔案或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也應遵循資訊分離原則,在資訊可予區隔以達保密效果之前提下,
將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人民得依檔案法、政資法申請接近使用之檔
案或政府資訊,均以存在於政府機關內,由政府機關占有為前提。線上畢
業典禮預錄影片、學生得獎名單電子檔等資料,既非教育局所保存占有之
文書,行為人自應向持有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之市大附小請求提供,行為人
依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訴請教育局作成准予提供行為人抄錄或複製該
等文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9 裁判字號: 113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
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
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要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3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311 號
  要  旨:
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
且藉由公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的審
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始能對事實是否正
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
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
取。又法律之內容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惟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
、有關考試之方式、評分、錄取之標等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
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
授權發布行政命命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指稱限制考生查看或影印答案
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原始答案
卡,是否適法,應以原告於申請時之法規有無賦予應考人此項請求權為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99 號
  要  旨: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
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
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
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
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
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
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提起怠為處
分訴訟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
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
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
政實體法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
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
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