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
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
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
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但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專利權人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主管機關更正。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
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
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
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
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
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
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
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
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
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
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761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就告訴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
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
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776 號
  要  旨:
法醫受檢察官囑託解剖屍體鑑定死因而出具鑑定書,係提供專業之鑑定意
見,供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參考,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使檢察官
根據該鑑定書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亦不因此使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書成為行
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
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341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共利用政府資訊,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該法第 1  條已明揭,故依該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應係與公共事務有
關者,此徵諸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益明。系爭派令所載僅屬原告個
人事項,與公共事務無涉,亦無該法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