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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5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
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
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
,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
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
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76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又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
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並未表明其授權依據,且該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亦未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自難認該作業要點具法
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35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32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
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
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0 號
  要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政府資訊為公共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
,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
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
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
法申請而被動提供。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固有公開資訊義務,然依該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
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
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
重製所需之成本(包含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

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55 號
  要  旨:
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僅記載登錄者之姓名、執業證號及執業區
域,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認系爭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尚不足作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
況且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既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站,原告自得
利用電信網路自行上網查詢,揆諸前揭明文,則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記帳及
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之結果,自難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足
見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亦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得申請閱
覽卷宗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
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
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
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
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
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
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
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
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
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
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