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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
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
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35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04 號
  要  旨:
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性質上屬機關內部對於是否進行
法官評鑑程序前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
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
明,其會議紀錄或上訴人所稱之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不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得公開之範圍,且「法官評鑑委員
會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之相關文件僅為向所屬法院建議
是否有進行法官評鑑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不在得公開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
之依據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難謂有此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62 號
  要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
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
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
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
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97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
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
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
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
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檔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
第 2  項規定駁回,即非適法。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
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如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要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
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提起怠為處
分訴訟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
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
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
政實體法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