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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但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專利權人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主管機關更正。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94 號
  要  旨:
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
定之公正。又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
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
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
一環。從而當事人請求個案閱卷之同時,亦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請求閱覽。則案件於行政程序中相關資料尚未成為檔案,非依檔案法所
得請求公開之標的,即應回歸普通法,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
並有同法第 18 條分離原則之適用而得限制公開。故機關於程序進行中,
應本此原則提供相關紀錄,供當事人閱覽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利於己之事
項及判斷,俾其準備再審議程序之攻防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761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就告訴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
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
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114年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廣告兼具意見表達的性質,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範疇,而公共
場所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非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
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限於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始得申
請在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是於時間、地點或方式之外,限制特定類型的
廣告言論始得利用公用燈桿,涉及對廣告物的內容審查。惟審酌公用路燈
桿的設置,主要是為照明,以達交通安全的目的,亦兼有社會治安、經濟
發展與景觀美化等功能,其本身非如街道、公園或廣場等傳統上可供公眾
集會或言論、意見交流的公共場域,不具典型公共論壇的功能,與司法院
釋字第 806  號解釋有關街頭藝人在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公共場
域從事藝術活動的情形有別,無法逕予援用。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是在維持既有公物使用目的的前提下,附帶地為提供政府資
訊、促進公益、支持藝術文化發展(中華民國憲法第 163  條至第 166
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至第 12 項規定參照)等目
的,有限度地允許張掛與上開行政目的有關的特定類型旗幟廣告,而排除
其他商業活動,或為產品、個人及組織形象的行銷等,目的正當。公用路
燈桿既非典型的公共論壇,主管機關基於公物合目的性使用,以及公益、
藝文推廣等行政目的,僅附帶地允許開放張掛特定類型、主題之言論的旗
幟廣告,只要無涉觀點的歧視(例如僅允許古典音樂活動、書法展覽活動
的廣告,而排除重金屬音樂活動、動漫展覽活動的廣告等),對言論自由
的限制尚不致於違反比例原則。

5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35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32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
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
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再字第 75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
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
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
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
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2 號
  要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
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
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
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
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
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
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1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
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並可保護公務員之「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
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
件而言。故該款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
。惟倘非屬此類文件,即無依本款但書規定為權衡「申請人資訊公開權」
與「主張排除公開利益」法益輕重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73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
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
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規
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
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律
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
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
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
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
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
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
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
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
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
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
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