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
第 2 條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 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
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 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第 3 條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
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第 4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時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11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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