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駁回處分提起
課予義務之訴,即使原告未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聲明,惟法院於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仍得依職權一併作成撤銷判決,因為不予撤銷則無從命被告
機關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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