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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而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
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
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