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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
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
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
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
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
認為起訴不合法。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
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
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 95 年專科警員班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
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
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
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
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
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
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
期間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
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