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479 號
  要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
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7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附有終期者,係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契約關係始向後失其效力
,但不影響先前業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後,對於已
消滅之契約關係,亦不得再為行使解除權。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9 號
  要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
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
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
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
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
,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
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
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42 號
  要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
『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
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
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
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
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
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
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
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
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
。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
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
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
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
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
,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
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07 號
  要  旨:
按申請人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之申請,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申請程式因係
以提出書面、藉由原任職機關轉送之方式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故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有關該項意思表
示之效力,因行政法上欠缺相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
示之規定。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
達者,不在此限。是以,申請人如欲撤回發還申請,必須在發還申請之意
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或同時,對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撤回之通知,始生撤回效力;如申請人係在該發
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後,始通知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欲撤回該項申請,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
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
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
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77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
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
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
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10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
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
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1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85 號
  要  旨:
對於課以義務訴訟為特種之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時,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法律規
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者,尚有不同。故行政規則倘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
前廢止,則申請人之請求即屬無可准許,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36 號
  要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
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
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4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
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
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
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
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
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
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38 號
  要  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
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
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
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
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
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