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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9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97 號
  要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
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
,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
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1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
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
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
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
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
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
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
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
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
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
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207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
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
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
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
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
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
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
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
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