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
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
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
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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