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9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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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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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
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
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
,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
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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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9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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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
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
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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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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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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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建上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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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採購契約要項第 39 點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
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
資或其指數及基期等事項,是故工程契約如確有約定,得依物價、薪資或
其指數調整價金者,自應依規定,就調整計價公式,詳為載明訂定。惟工
程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並未填載且於選項處亦未擇一,是依契約內所載
無者免填之意旨,已難認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有約定適用之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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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重訴字第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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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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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1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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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與保險人就健保計畫費用返還事宜簽訂同意書,表
明願自行分期繳回醫療費用點數,而保險人則願讓步不依相關規定向其究
責,雙方間已就關於該公法健保契約爭執事項訂立和解契約,是其彼此間
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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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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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
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
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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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4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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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履約所生的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自應
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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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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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
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
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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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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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
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
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
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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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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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
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
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
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
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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